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夏日酷暑时节劳动者的“遮阳伞” ———高温津贴案例简析
作者:李白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1日
案例一
案情回放:
A某为B物业公司员工,2011413日进入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A某每天工作时间为三小时,工作内容为在小区楼道内进行清洁与整理,后A某与B物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将B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B物业公司支付2011615日至1015日、2012615日至713日高温津贴共计1,000元(5个月)。被告B物业公司认为A某为小时工(非全日制用工),且在小区楼道内工作,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被告B物业公司与原告A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则被告B物业公司应当保障原告A某作为劳动者的权益,被告称原告是钟点工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原告从事楼道保洁,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共计800元。后法院判决被告B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1711日至2012710日高温津贴共计800元。
案例二
案情回放:
付师傅曾经是一名出租司机,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06531日至2011530日止。合同到期后,付师傅从公司离职,但不久后,付师傅以夏季高温季节出租车内空调费由司机自行承担显失公平为由,将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800元。对此,出租公司表示,夏季运营期间,付师傅通过出租汽车自带空调系统能够把车内温度降至33℃以下,同时公司还为其发放了防暑降温品以及每月单班燃油补贴约1400元,因此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租车司机行业属于特殊工作性质的行业,在夏季运营过程中,出租汽车司机可利用车载空调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因此驳回了付师傅的诉讼请求。付师傅不服,上诉至一中院,经审理,法院同样以其的工作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其上诉请求。
案例解读:
每到夏季,“高温劳动权益保障”都会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而作为代表的高温津贴的发放更会牵动众多职工的心。从过去的情况看,在一些企业,职工的这项权益并没有真正兑现。去年夏季,上海市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每天接到有关高温津贴的咨询投诉多达数百个,最多的一天甚至达到两千多个。
对于高温津贴,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实际发放过程中可能都存在一些疑问,故我们特意选择上述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明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高温津贴相关纠纷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高温津贴发放这一问题的态度。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双方对高温津贴的发放存在不同认识,从法院的判决中不难看出:第一,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具备上述规定发放高温费之条件,用人单位就应按照当地标准(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支付高温津贴,而并不区分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第二,用人单位应就不支付高温费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主张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下,那么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第三,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好已经支付高温津贴的证据。
以上两个案例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各地司法实践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