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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某知名药企因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李白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4日
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诉林国律劳动争议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3521号
  原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esar Rodriguez,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白、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律。
  委托代理人:明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白、丁在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多次违规报销,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度。为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支持。原告的解除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等,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05796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理由;
  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工会回执各1份,证明公司已将解除事由提前告知工会;
  4.员工手册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并明确知晓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
  5.发票6份,证明被告购买购物卡,却以其他名目进行报销;
  6.录音整理资料、公证书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购物卡,却以其他名目进行报销;
  7.签到表7份,证明被告多次在财务报销过程中重复使用同一会议活动签到表;
  8.2013版员工手册节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9.公司员工费用报销政策节录2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10.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解百购买食品的发票及小票各1份,证明在解百购买食品开具发票的真实情况。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7年11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资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超过杭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2015年销售奖金激励计划1份(打印件)、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之前并未对被告的行为认定为违规。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提供不实发票,每张发票都是正规开出的,照片、签到表、会议时间、主持人等情况都清楚载明,被告不存在利用会议虚报、假报钱款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被告是先买购物卡再购物,也是为了工作快捷,款项均用于开会所需;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开具的发票都是合法、合规的,公司也未明确规定禁止先购买购物卡再购物;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激励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前扣除了被告2015年7月的社保款项,故于次月退还,该款项并非奖金。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1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2013版员工手册,其中约定严重违纪失职行为的处罚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包括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涂改、伪造、变造、篡改、虚报报告、数据、工作记录、各种文件、财务凭证、发票、签字,或在报销时提供虚假、伪造、变造、篡改票据、文件、照片或以其他虚假方式报销的。
  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5年7月3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公司工会委员会收到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原告告知工会其系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2.8章中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及违纪处分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会委员会在回执上盖章确认知悉上述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79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97.4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报销的发票中,货物名称为饼干、巧克力的发票,均系被告先购买购物卡,再用购物卡购买会议中所需食品这一事实。
  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累计有20余张发票以饼干或巧克力的名义开具发票,并向原告报销钱款,每张发票均在2000元左右,以上款项均已报销。
  另查明,被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杭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公司订立有员工日常费用报销政策,该政策中规定:“禁止购买任何形式的购物卡代金券用以与客户相关的任何费用,如代金券、购物卡/券……”,被告严重违反该劳动制度,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虽存在多次先购买购物卡,再用购物卡购买商品的情形,但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失职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日常费用报销政策并未类似员工手册一样让被告签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政策进行过公示,故被告即使违反上述政策亦不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至于被告先购买购物卡,再购买商品的情形并不能认定为员工手册中所述的“报销时提供虚假、伪造、变造、篡改票据、文件、照片或以其他虚假方式报销”之情形。被告即使存在购买购物卡的情形,但该情形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长达9个月,存在的类似票据有20余张,但原告每次对被告的报销申请均通过审核并将报销款汇入被告卡内。2015年年初,被告不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却在未经警告等诫勉行为的情形下,于2015年7月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告知工会解除事宜,构成违法解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按照8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前十二月的工资高于杭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赔偿金为205796元(12862.25元/月×16个月)。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裁决事项,本院以该部分裁决事项为基础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国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79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97.45元,合计211493.45元;
  二、驳回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国律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